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黃巧莉 相對人騰達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2元及法定利息,原裁定於110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司他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0年4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係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然系爭事件於109年9月24日起訴,應適用新修正之勞動事件法,該法第11條已修正為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故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13,680元,應徵收16,048元,扣除兩造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僅應補繳5,349元等語。
三、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依該法第53條規定,於108年8月16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定自109年1月1日施行,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起訴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為計算訴訟費用之基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09年9月24日起訴,異議人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110年1月19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異議人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係於勞動事件法開始施行後始行起訴與終結,自有勞動事件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異議人主張依新法重新計算,應為可採。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異議人起訴時年齡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期間超過5年,而以5年期間計算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8,00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5年=1,428,000】;訴之聲明第三項自109年6月16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428元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680元【計算式:1,428元×12月×5年=85,680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680元【計算式:1,428,000元+85,680元=1,51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依上揭條文所示,異議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3=5,349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9元,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32元,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趙振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