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自民國110年4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體育大學後面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擺不定且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8頁),仍漠視法令而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甚而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幸及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1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