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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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李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等八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2日及3月21日,均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等8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整。又上開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自104年3月12日起算至同年4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頁)可按,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