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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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益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第1案);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2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合併第1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2月9日確定(下稱第3案);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案件,業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次),附表編號⒋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4年1月15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案);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即102年2月23日竊盜第三人 劉富宏 洋酒部分),部分撤銷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102年7月11日竊盜臺南仁德燦坤賣場部分),並於同日確定(下稱第5案);附表⒏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11日確定(下稱第6案),有上開刑事判決6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6頁)。
受刑人亦於104年6月9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104年6月9日執行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及⒏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⒌及⒎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9325號│││21182號│273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240││實││1823號│2088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240││決││1823號│2088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7851號(編號⒈及⒉│7851號(編號⒈及⒉│116號│││定刑為有期刑6月)│定刑為有期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4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應執行有期徒刑2│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年。│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102年2月23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察署102年度偵緝字│││2180、23417號│2180、23417號│第154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750││實││61、62號│61、62號│、75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104年1月29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750││決││61、62號│61、62號│、7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36號│587號│588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1日│103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偵字第22180、2│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417號│43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50│104年度審簡字第255│││實││、751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50│104年度審簡字第255│││決││、751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9日│104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89號│69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