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
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建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90年1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蔡建成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5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4公克)而查獲,並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於100年9月7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8日16時8分許,經通知報到而接受觀護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