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貴男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1855-J
Q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途經博愛三路33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 賴星祥 騎乘ZIS-376號輕機車同向直行,亦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自賴星祥所駕駛之該輛機車左後方超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該輛機車左側手把,造成賴星祥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挫傷。詎楊貴男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賴星祥因此受有傷害,竟於肇事處50公尺下車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交予賴星祥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星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貴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8頁、第44至4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偵卷第22至25頁、第34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安全,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及時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不顧,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又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復斟酌被害人對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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