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9號
原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祥
被告 吳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依其友人「 陳千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山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上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泰山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四帳戶資料),交予「陳千娜」。嗣詐騙集團成員自「陳千娜」處取得本案四帳戶資料後,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至國際貿易公司平台投資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至華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2,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