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兆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 黃煜論 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黃兆玉住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黃兆玉之訴訟文書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黃兆玉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