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11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勳
訴訟代理人 賴宜慧
被告 洪德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36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山凱宴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4,104元。然被告迄未繳納110年1月至110年6月、110年11月至12月、111年4月,共計9期之管理費計3萬6,936元(計算式:4,104元×9月=3萬6,936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得逾時隔半年後,始要求被告繳納前半年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司促卷第63至65頁)。經查,被告為中山凱宴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對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104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而於111年3月4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復於111年7月20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8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再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台北長春路2442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6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D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6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E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A、B、C、D、E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至32頁、第43至45頁),核屬相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110年起,已積欠達2個月之管理費,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繳納110年1月至6月、110年11至12月、111年4月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9個月之管理費合計3萬6,936元(計算式:4,104元×9月=3萬6,936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逾時隔半年後,始要求被告繳納前半年之管理費云云。然被告所辯非屬就原告之請求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936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司促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