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展穎 律師
被告 趙晟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D棟1樓樓梯儲藏室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儲藏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學生,並申請入住第一男生研究生宿舍(下稱系爭研一男舍)134室,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辦理休學,依國立臺灣大學宿舍管理辦法應辦理退宿,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該月2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完成搬遷,被告同意由原告將其物品暫行搬離且無須負保管之責。嗣原告之宿舍輔導員偕同校警於104年4月28日抵達系爭研一男舍時134室時,室內仍堆放大量被告私人物品,僅能將原告之私人物品先行裝箱並暫時移置系爭研一男舍D棟一樓樓梯下方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存放。後被告於107年6月已自原告學校畢業,其私人物品至今尚未完全搬離,且未經原告允許恣意進出使用,嚴重影響原告宿舍之管理與住宿學生之安全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D棟1樓樓梯儲藏室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儲藏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住宿學生有休學者,應辦理退宿,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第23條第3款約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學生資料查詢、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搬遷切結書、系爭研一男舍134室暨搬遷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公告地價等件(見補字卷第17至3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已於104年4月9日辦理休學(見補字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辦理退宿,然被告未搬離而繼續占用系爭儲藏室,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儲藏室,並給付186,162元(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儲藏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儲藏室騰空返還原告;㈡給付186,162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併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儲藏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房屋課稅現值48,357,600元、課稅面積1231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公告地價
計算式
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計255日)
43,639元
(48,357,600元÷12316.7m2×4.2m2+43,639元×4.2m2)×10%×(255天/365天)=13,957元
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2年)
53,956元
(48,357,600元÷12316.7m2×4.2m2+53,956元×4.2m2)×10%×2年=48,621元
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2年)
49,486元
(48,357,600元÷12316.7m2×4.2m2+49,486元×4.2m2)×10%×2年=44,866元
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計2年)
49,387元
(48,357,600元÷12316.7m2×4.2m2+49,387元×4.2m2)×10%×2年=44,783元
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66年)
44,747元
(48,357,600元÷12316.7m2×4.2m2+44,747元×4.2m2)×10%×1.66年=33,935元
合計:13,957元+48,621元+44,866元+44,783元+33,935元=186,162元
112年9月1日 啟智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系爭儲藏室按月給付
44,747元
(48,357,600元÷12316.7m2×4.2m2+44,747元×4.2m2)×10%÷12個月=1,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