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7號
原告 戴章樺
被告 簡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訴外人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任職於元蘭公司,被告未得原告同意: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凌晨零時21分許,傳送原告與元蘭公司簽立且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訴外人 程翳嬪 ;㈡於110年9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下午7時24分許,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訴外人 蘇彥棻 ;㈢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訴外人 吳誠 ,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手機與電腦長期遭到監控與控制,手機失去行為能力,被告遭遠端控制一直被退出,被告並非承認,而是息事寧人,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重複提告,藉司法和解索取個人私利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元蘭公司負責人,原告曾任職於元蘭公司,被告未得原告同意:1.於110年9月1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凌晨零時21分許,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程翳嬪;2.於110年9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下午7時24分許,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蘇彥棻;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吳誠,足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6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足生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復健診所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1,002,068元,財產總額1,330元;而被告係博士畢業,目前從事學術研究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為232,399元,財產總額為7,191,95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