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共壹佰陸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紅之海2」等共165個遊戲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榮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其明知附表所示遊戲光碟共165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光榮公司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
98年4月15日起,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帳號「ffxx636」上網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100元(含運費)拍賣PS2主機附贈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而向不特定人販賣散布。嗣光榮公司人員上網發現上情,於同年月22日下標購得,並依照甲○○指示匯款後,甲○○再以宅急便方式將將PS2主機及附表所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共計165片寄送予光榮公司佯裝之買家。
經光榮公司鑑定確屬盜版品,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光榮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於上開時、地,將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於不特定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第34頁,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卷第17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上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165片扣案可佐,及網頁拍賣列印畫面7張、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之鑑視結果乙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便託運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欲牟取不法利益,於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下猶販賣盜版光碟,不僅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更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件盜版遊戲光碟片數量共165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但因其散布之盜版光碟達165片,有相當之數量,而告訴人雖僅光榮公司,但實際上被侵害之著作權人尚有多人,被告既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共165片,係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