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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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等語辱罵」為「及『操你媽』、『操你娘』等語接續辱罵數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恣意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號被告林意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23時7分許,因手機遺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之大同派出所報案,言談間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姿瑜,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經員警當場逮捕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及譯文、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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