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淳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貳零公克、淨重零點參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中之「 呂亞 璇」均應更正為:「呂亞縼」;
(二)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9字起應補充:「於民國98年8月4日出監」、第5行「8月」應更正為:「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15行第8字起應補充:「(至其餘扣案物品,諸如手機1支、愷他命1包、一粒眠51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膠囊1顆,均不予沒收,詳後述)。」、倒數第2行起「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獲悉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溫淳儒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105毒偵1974卷第21至26頁)、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見105毒偵1974卷第27至32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裁定不付審理,卻於之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一(二)所更正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5月8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105毒偵1973卷第1頁、第11頁背面),可知被告係在員警詢問時,以及採集尿液結果出來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可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為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無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毒偵1973卷第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毛重0.4520公克、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經就其中之玻璃球及塑膠球吸食器1組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105毒偵1974卷第103頁);其餘玻璃球及吸食器雖未送鑑定,然該均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內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前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105毒偵1974卷第22頁、第26頁)、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見105毒偵1974卷第29頁)可稽,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2顆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揭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本案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一粒眠51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膠囊1顆等物品,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105毒偵1973卷第80頁背面),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溫淳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温淳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5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呂亞璇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逆向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即下車暫離,獨留呂亞璇1人在車上,經警方上前臨檢,於該車副駕駛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0公克,淨重0.3060公克)及毒品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扣案,並將呂亞璇帶回調查,溫淳儒發現友人遭警方帶走後,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曾於上述時、地│││白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警方於105││││年5月10日所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毒品及││││吸食器係其友人「小 阿德 ││││」向其借車時置於車上云││││云。│├──┼───────────┼───────────┤│2│證人呂亞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溫淳儒所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⑴尿液編號:094921為被│││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告於105年5月10日為│││委驗機構:中山分局│警採集之尿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⑵被告於事實所示之時點│││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紙。││├──┼───────────┼───────────┤│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市│證明警方於105年5月10│││警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被│││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份、蒐證照片16張。│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之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查獲之毒品1包為第│││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毛重0.4520公克,淨重│││1份。│0.3060公克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溫淳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0公克,淨重
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本案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新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本案所應沒收之物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論處。故本案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2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係由塑膠球、玻璃球及塑膠吸管等物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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