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德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
69、10369、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陳長德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5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9日,本案公訴人係於96年6月14日開始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2814號卷),於96年6月23日提起公訴,而於96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廉緝字第81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2月1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10月19日(共計4月6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7月2日止之10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2月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9169號96年度偵字第10369號96年度偵字第12814號被告 黃丹旻 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林頭33之9號居臺北縣○○市○○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長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遷住國外,居所不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乃權 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德於民國93年2月間,籌設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公司),並徵得股東之一即其妻黃丹旻同意擔任網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應收股款1,000萬元,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長德委由不詳記帳業者向 謝曜駿 (另案偵辦)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號9樓之12)辦理驗資證明,黃丹旻於93年2月17日依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黃丹旻及網紀公司籌備處),「大眾會計事務所」再填寫提、存款單多張,於同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 羅緣珠 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度提出1,000萬元,轉帳存入黃丹旻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入網紀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全部股款1,0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網紀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1,0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18)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受僱會計師 張秀鳳 (另案偵辦)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隔(19)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業,先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入黃丹旻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回羅緣珠帳戶(資金流程如附表一)。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資料交還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網紀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二、莊乃權於93年3月間,籌設祥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應收股款5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記帳業者 李玉華 (桃園縣桃園市○○路「信元會計事務所」工商部負責人)向謝曜駿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驗資證明,莊乃權於93年3月4日依指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與永豐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祥富公司籌備處),存摺則由銀行送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再填寫提、存款單,於同年月8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羅緣珠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度提出500萬元,轉帳存入祥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全部股款5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祥富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9)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受僱會計師 楊恩賜 (另案偵辦)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隔
(10)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業,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回羅緣珠帳戶(資金流程如附表二)。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資料交還記帳業者李玉華,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祥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網紀公司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丹旻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在大眾會計事務所西寧南│全部犯罪事實。│││路辦公室搜索查扣之本件│(網紀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網紀公司登記作業底稿案│名稱申請表所列申請人係│││卷影本(93年2月12日接│被告陳長德,另授權書、│││件紀錄表、會計師資本額│委託書及後列銀行開戶申│││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請書則係被告黃丹旻親自│││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簽名)│││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出││││資明細及負責人身分證、││││預查名稱申請表、授權書││││、華泰銀行存摺等資料)││├──┼───────────┼───────────┤│3│華泰商業銀行函送網紀公│全部犯罪事實。│││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及前述提、存││││款作業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整││││理之資金流向表(附表)││├──┼───────────┼───────────┤│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大眾會計事務所93年2月││││12日接件紀錄表所列聯絡││││人「陳'r」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用戶即係││││被告陳長德。│└──┴───────────┴───────────┘
被告陳長德雖因遷出國外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惟有如上證據,其犯罪嫌疑應臻明確。
(二)祥富公司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乃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在大眾會計事務所西寧南│全部犯罪事實。│││路辦公室搜索查扣之本件││││祥富公司登記作業底稿案││││卷影本(93年3月3日接件││││紀錄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出資││││明細表及負責人身分證、││││預查名稱申請表、銀行存││││摺等資料)││├──┼───────────┼───────────┤│3│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送祥│全部犯罪事實。│││富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及前述提││││、存款作業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整理之資金流向表(附││││表二)││├──┼───────────┼───────────┤│4│證人李玉華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丹旻、陳長德及莊乃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委由記帳業者製作全部股款業已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莊乃權係祥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長德與網紀公司負責人黃丹旻, 就渠 等分別申辦之公司設立登記,與委託之記帳業者及「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所犯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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