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參點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關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3.3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3.38公克)」,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9月20日13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1個所在位置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33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沒收:
1.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計為3.38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第3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46頁反面)。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