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傳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率爾手持番刀作勢揮砍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第25頁、第45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徐傳生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傳生與 賴源順 間因合建房屋衍生糾紛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見賴源順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6鄰土地公廟前拜拜,竟持番刀前往上址,趁賴源順不備之際,以上開番刀捅向賴源順肚子
2、3次(未成傷),復以番刀架在賴源順脖子上,並作勢揮砍3次,對賴源順恫嚇稱:「要把你脖子砍掉」等語,使賴源順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傳生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犯行。│││時之自白││├──┼───────────┼───────────┤│二│證人賴源順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三│證人 林素米 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四│扣案番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扣案番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傳生另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 徐盛軒 於本署偵訊時自承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2人間亦僅有數十年前土地、房屋之合建糾紛,實難遽認被告徐傳生於持刀作勢揮砍之際,即具置之於死之故意,另告訴人賴源順亦未受傷,是無從認定被告徐傳生具有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罪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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