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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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俊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暨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參只、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拾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又因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補充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另因恐嚇案件」、第10至11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補充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及7月共2罪」、第25至26行「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前開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11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27至30行「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7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同前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溶解後,再打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2至34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暨吸食器1組、使用過包裝袋3只、電子磅秤1個及所預備之夾鏈袋24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姜俊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姜俊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其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關於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該2毒品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該2毒品,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更為認定如前。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暨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暨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3只、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24只分別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姜俊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俊光曾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姜俊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年7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同前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7月9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俊光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偵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1紙(尿液檢體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105540)││├──┼──────────┼─────────────┤│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重2.69公克,驗餘淨重│洛因之事實。│││2.65公克)││├──┼──────────┼─────────────┤│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實驗室鑑定書(105年7│洛因之事實。│││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紙││├──┼──────────┼─────────────┤│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全部犯罪事實。│││海洛因渣袋3只、電子││││磅秤1個、夾袋2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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