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訴訟代理人 呂麗貞
被告 陳琬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7月29日宣判。然查,本件被承受人即先前原告呂學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審理前,曾提出陳報狀為訴之追加,該書狀繕本卻漏未送達於被告,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不備,而有再開辯論重行送達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