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88號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德誠 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