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9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1002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凌晨1時43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搭乘 郭國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皓暐 一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中華路口,經報案人 萬仁盛 見狀懷疑為真槍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被移送人到案,並扣得玩具槍1把,因而查悉上情。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槍枝照片,可見其槍枝本體雖係黑色塗裝,但由色澤、紋路等特徵,仍足以判斷為塑膠材質;其瞄準鏡鏡頭、旋鈕、槍口防火帽處鑲嵌之紅色零件、彈匣處子彈狀之金黃色配件等處,更顯示明顯之廉價塑膠質感,與真槍或模型槍之厚重金屬質感有所差異。且扣案槍枝之外觀係仿造步槍造型,但以照片中放置之A4紙張為比例尺,其全長卻僅有不及60公分,與一般步槍動輒有80至100公分之長度相去甚遠。是以客觀、事後觀察,扣案槍枝與真槍尚有相當之差異,而與兒童之玩具槍較為近似,其是否具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已非無疑。

(二)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於深夜視線不良之場所手持扣案槍枝,易使民眾有誤認之虞等語,然依證人萬仁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移送人為其發現手持扣案槍枝時,並無對其攻擊、恐嚇,或作勢上膛、開槍擊發等,意圖使他人誤認其所持槍枝為真槍之行為;而其證稱被移送人與郭國針、黃皓暐等人「在我貨車旁徘徊,並透過窗戶看我」一節,由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亦僅係被移送人等單純和其行駛於同一路段而已。是綜合考量上開情狀,應難遽認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有達到足以危害公安之程度,縱因報案人警覺程度較高而報警處理,仍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