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連珈卉
相對人 王凱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解釋上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能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件當事人間前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489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聲請人並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受理,均已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確認無誤。然查,上開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是聲請人所指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無停止之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