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施用次數僅1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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