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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