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廠牌為TOYOTA廂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9.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行經上開路段時,遇同向前方由 林育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為NISSANSENTRA)與 傅佑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煞車不及,惟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而嘗試駛入內側車道以進行緊急閃避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由 李家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D車,廠牌為BMW)右後側車尾,復因衝擊力道過大,翻越中央分隔島而闖入對向即北向車道,適有行經該路段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義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尤瑞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志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陳文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甲○○受有頸部、腹部挫傷、頭部受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義可則因顱內及胸腔出血而當場死亡。嗣經甲○○及陳義可之妻丙○○提出告訴。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以:㈠被告乙○○自承其所駕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飛越分隔島與甲○○、陳義可等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等語;㈡證人林育仕、傅佑庠、李家馨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11月14日公警五刑字第094050399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㈣陳義可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㈤甲○○診斷證明書1份;㈥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件,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飛越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北向車道),致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之陳義可、甲○○、尤瑞銘、林志峰、陳文印等人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陳義可、甲○○分別因而死亡、受傷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在南向車道正常行駛時,車輛後方遭同向其他車輛撞擊,撞擊力道過大始飛越中央分隔島而進入對向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育仕、傅佑庠、李家馨固均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11月14日公警五刑字第0940503993號函、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僅為警方承辦人員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判斷之個人意見,則無證據能力。
⑶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將D車白色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內、外層白色油漆樣本、C車右前不鏽鋼保險桿凹陷處附著之白色漆痕樣本、C車右前不鏽鋼保險桿凹陷處下方地面拾起之白漆片(以上樣本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鑑識人員採樣留存,見偵二卷第75-76、82、84頁)、D車後車門板、右後板金各1片、D車前保險桿、C車後塑膠保險桿各1支(以上物品係案發後經警扣案,見偵二卷第85頁)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互鑑定比對,經該局以鏡檢法(外觀比對)、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比對後,綜合研判結果認:「①採自D車板金內、外漆樣本之白色漆片層次與採自C車右前保險桿附著白色漆痕之白色漆片、自C車右前保險桿地面扣起之白漆片均不相似(鑑定結果第四項);②採自C車右前保險桿附著白色漆痕之白色漆片層次與採自
D車後車門板、右後板金之車漆均不相似(鑑定結果第七項);③採自C車後塑膠保險桿之黑色外來膠質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填充劑滑石等成分)與採自D車前保險桿黑色下半部破損處附近之黑膠質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填充劑滑石等成分)相似(鑑定結果第九項)。」此有該局96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8602號鑑定書1份(含鑑定物品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6-135頁)在卷可參。又原審法院將本案卷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駕車輛(C車)係因遭D車自後撞擊始衝越分隔島,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1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13頁)。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件卷附之陳義可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甲○○診斷證明書1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⑸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
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即D車白色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內、外層白色油漆樣本、C車右前不鏽鋼保險桿凹陷處附著之白色漆痕樣本、C車右前不鏽鋼保險桿凹陷處下方地面拾起之白漆片(以上樣本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鑑識人員採樣留存,見偵二卷第75-76、82、84頁)、D車後車門板、右後板金各1片、
D車前保險桿、C車後塑膠保險桿各1支(以上物品係案發後經警扣案,見偵二卷第85頁)等物,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於94年9月24日13時15分許,駕駛C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車道359.5公里處,於該處發生交通事故後(詳如後述)飛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護欄及小樹叢),進入對向(北向)車道,適北向車道有案外人陳義可、告訴人甲○○、案外人尤瑞銘、林志峰、陳文印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序行駛至該處,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陳義可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而當場死亡,甲○○則受有頸部、腹部挫傷、頭部受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尤瑞銘、林志峰、陳文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9-28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甲○○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見相驗卷第5-12頁、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5頁)、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61張(見警二卷第34-45頁、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23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25、35-37、70-71、99-101、103、105-106、115-116、118-
119頁、原審卷㈠第39頁,及卷附公文封內)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關於本件南向車道A車、B車、C車、D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原
因,證人即A車駕駛人林育仕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與旁邊之B車平行,忽然感覺被左邊車子擦撞,車輛就打滑至內側車道而肇事,停止時就在內側車道中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TOYOTA車子(即C車),只是跟油罐車擦撞,油罐車撞到我車後,我去擦撞到紐澤西護欄,車子再往左偏,整個橫在油罐車前面被推著走,之後就橫到內側車道,車子靜止後,就發現TOYOTA車子停在對向車道,沒有看到TOYOTA的車子如何飛出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2-4
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前方和左方都沒有車輛,之後感覺車子左後方偏後面有東西撞到,之後我車頭右前方就撞到右側的紐澤西護欄,車子再往內側彈,就被在中線的油罐車撞到,有旋轉,然後停在內側,旋轉時有看到1輛車閃過去,但不知道是什麼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78頁)。另證人即B車駕駛人傅佑庠於警詢時證述:
「我行駛中線車道,和A車平行,對方欲超越我車輛時,擦撞我車輛右側車門踏板及保險桿旗桿,再打橫至我車頭正前方成90度,我趕快緊急煞車後與該車碰撞,我停在中線車道後,A車往前滑行往內側護欄方向,靠在內側車道中」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中線,裕隆SENTRA車子在外線,突然我跟SENTRA車子擦撞,該車橫在我車前被我推著走,轉了1圈後撞到護欄」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行駛在中線,前面應該是1部鐵灰色車子,左邊不知道有什麼車,我先聽到右邊有撞擊聲,就看右邊照後鏡,看到林育仕的車輛駕駛座側前後車門處與我車輛右前方擦撞,之後我放慢速度,林育仕的車就橫在我車輛前面,我踩煞車且方向盤往右邊打後和林育仕車輛撞到,林育仕的車閃過我車頭往內線護欄去,車禍發生前,我和林育仕的車是在前方,BMW的車(即D車)是在後方,沒看到被告的車在哪裡,車禍發生後,我車子在中線快接近外線處,
BMW車子從我左後方閃過去,到我的前方,我停下來時看到BM
W停在伊車子前方,該車因為急煞車,有180度甩尾,停在護欄邊,被告的車子則已經在對向車道上,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和對向的車子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5頁);證人即D車駕駛人李家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前我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是油罐車(即B車),油罐車的煞車燈時亮了,我就跟著減速,後來就發生事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行經案發地點,行駛在中線,車禍發生前曾聽到他車互撞有很大的一聲『碰』」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南向車道為3線道(內側、中線、外側車道),A車停止時左車身緊靠內側護欄,B車車頭偏西,停止於外側車道,左後車身局部跨停在中線車道,其右輪煞車痕長度為21.4公尺,起點在中線車道,右距分道線(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道線)0.7公尺,煞車痕一路向右偏移,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二卷第1頁)在卷可考,與證人林育仕、傅佑庠上開所述情形相符,堪認本件南向車道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A、B車發生擦撞所引起。
⑶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C車行駛於A、
B車後方,A、B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乃嘗試駛入內側車道以進行緊急閃避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由李家馨所駕駛之D車右後側車尾,復因衝擊力道過大,始翻越中央分隔島而闖入對向即北向車道云云,並以證人李家馨(D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TOYOTA廂型車(即C車)在我後面,當時我前面的油罐車煞車燈亮了,我車子減速,車子右後方就被後面的車輛撞到,我車子向右滑行,失控旋轉後撞到內側護欄(安全島)才停下來,停下來就在內線車道,車子左前方破損是因為撞到安全島」云云(見警一卷第24-26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68-7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撞到證人李家馨所駕駛之D車車尾,辯稱:「我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沒有車子,也沒有發生事故,案發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很大的撞擊聲,再過一下子,我車子後面就被其他車子撞到,我沒有辦法控制方向盤,踩煞車也停不下來,之後就被撞到對向車道去,我不知道是被哪輛車子撞到,但撞到的時候我看後視鏡,有看到1輛大卡車在我後方」等語。原審法院曾將
D車白色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內、外層白色油漆樣本、C車右前不鏽鋼保險桿凹陷處附著之白色漆痕樣本、C車右前不鏽鋼保險桿凹陷處下方地面拾起之白漆片(以上樣本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鑑識人員採樣留存,見偵二卷第75-76、82、84頁)、D車後車門板、右後板金各1片、D車前保險桿、C車後塑膠保險桿各1支(以上物品係案發後經警扣案,見偵二卷第85頁)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互鑑定比對,經該局以鏡檢法(外觀比對)、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比對後,綜合研判結果認:「①採自D車板金內、外漆樣本之白色漆片層次與採自C車右前保險桿附著白色漆痕之白色漆片、自C車右前保險桿地面扣起之白漆片均不相似(鑑定結果第四項);②採自C車右前保險桿附著白色漆痕之白色漆片層次與採自D車後車門板、右後板金之車漆均不相似(鑑定結果第七項);③採自C車後塑膠保險桿之黑色外來膠質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填充劑滑石等成分)與採自D車前保險桿黑色下半部破損處附近之黑膠質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填充劑滑石等成分)相似(鑑定結果第九項)。」有該局96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8602號鑑定書1份(含鑑定物品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6-135頁)在卷可參。再查,依卷附照片所示,D車左前角撞擊受損,該處保險桿下部黑色塑膠,外觀狀似遭特定高度外凸尖銳物由右至左往外切割,而自內部審視,可察知係保險桿猛力撞擊片狀外物而全面內陷,以致車身內部尖銳零件外戳所致,該保險桿白色上部亦有表面明顯擦痕與角落裂縫(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照片);另D車後方右側(車牌右方)板金係向逆時針方向翻轉彎折,高度約75公分之上(見原審卷㈡第16頁照片及卷附光碟照片DSCN2792、DSCN3167至DSCN3171),由其彎折情狀、角度觀之,非遭(右)後車追撞所能造成,應以該車行駛時急轉彎或甩尾過程中與外凸物撞擊而外翻較為可能。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4頁照片)所示,A車停止位置在C車輪胎痕跡上方,顯見A車係在C車飛越分隔島後駛至最終停止點;D車停止時車頭朝北(略偏西北方),右車尾碰觸中央分隔島(內側護欄),左前方自內側車道延伸至外側車道3條輪胎痕,由近而遠分別為右後輪(點刮痕)、右前輪(伴隨長刮痕)、左前輪(逆轉彈跳)胎痕,屬於典型高速小轉彎之反車情狀。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應係A、B車擦撞發生事故後,行駛於B車後方之D車見狀往內側車道閃避,並自左後方超越B車,其後D車左前角推撞行駛於前方之C車後方塑膠保險桿處(故在C車後塑膠保險桿上留下黑色外來膠質物質),致C車煞車產生輪胎痕並往左偏而飛越中央分隔島,D車則向右偏行,為避免撞擊外側護欄而急打方向盤往左,留下自外側車道左彎往內側車道之輪胎擦痕,且因速度快而產生車身逆時針旋轉,最終車尾甩向內側護欄,以右後角觸及護欄而停止。此外,經原審法院將本案卷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駕車輛(C車)係因遭D車自後撞擊始衝越分隔島,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1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13頁)。是被告所辯:係遭其他車輛自後追撞才會飛越中央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等語,堪予採信。證人李家馨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⑷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11月14日
公警五刑字第0940503993號函、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均指稱本件C車衝越中央分隔島之原因,係因C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閃避A、B車擦撞事故時,右前車頭追撞D車右後車尾,致D車失控打轉逆向停於內側車道,C車則衝向左側越過中央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云云(見偵二卷第59、62-66頁、警一卷第9頁)。惟上開函文、分析研判表內容均僅為警方承辦人員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判斷(個人意見),且未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納入考量判斷基礎,該等函文、分析研判表自不得據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何及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依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駕駛C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係遭其他車輛
自後追撞,始飛越中央分隔島而進入對向車道,致與陳義可、甲○○等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陳義可、甲○○因而死亡或受傷,實難認定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審以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應負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責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李家馨所駕之D車在案發前追撞被告所駕之車,然被告所駕之車竟能偏離自己車道,飛越中央分隔島而越入對向車道撞及死者之車,則被告在操控上顯亦有相當過失,否則當不致於被追撞後即產生如此行進路線」等語。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