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於民國95年9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獅子城」遊樂場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該機車為乙○○所有,於95年7月17日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遭竊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9月4日14時40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魚池旁時,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本案機車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且衡諸其所收受機車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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