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383地號暨同地段第15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88之3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84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 蓋素 純。
嗣於94年1月18日,因 蓋素純 無力清償貸款,為甲○○拍定取得該房屋暨共用部分(指停車位)。惟系爭房屋所屬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民權大廈管委會)因停車位問題,屢次與乙○○協調,雙方95年4月10日達成分管之協議,由甲○○取得編號:321號停車位,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竊佔該停車位。嗣經甲○○發現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拍賣公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權大廈與被告達成之契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行,堅稱:因案外人蓋素純向伊購買房屋,但並未依約給付價款予被告,伊因而與蓋素純訴訟,請求支付價款,在蓋素純付清價款以前,伊並未交付停車位與蓋素純,故伊從未竊佔系爭停車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蓋素純於民國84年
5月8日由其配偶 葛守銘 出面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88之3號10樓房屋及土地,惟蓋素純嗣未付清買賣價金,復積欠他人債務致上開房屋、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告訴人甲○○拍定承購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蓋素純間之民事訴訟判決(本院85年度訴字第3636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等)、告訴人所提出之93年北金拍字第446號拍賣公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此等事實自堪信真實,茲有疑義者,係被告是否曾交付蓋素純停車位後再行占有?㈠上開房屋土地之拍賣,於拍定後建物1466、1468二部分係應
有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此業經告訴人甲○○論述明確,且有前述拍賣公告在卷可查,故告訴人自指定時起,即未曾占有停車位,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買後,有無使用系爭停車位?)我買後,有跟被告談過,被告說只要蓋素純將錢還他,他就將車位給蓋素純,他又說本來車位是120萬,如果我願意付他60萬元,願意將車位給我」,「(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發函給你後,你有無去使用系爭車位?)我沒有辦法使用,因為被告把車位出租給另一個人」,「(當你買時,有無曾經使用過系爭車位?)沒有,到停車場要有遙控器,我也沒有遙控器」(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甲○○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附之停車位。㈡告訴人雖提出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停車場住戶車位分配
表為證,檢察官並以認定95年4月10日停車位如何分配已經達成共識,並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查,依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即證人 王繼志 於本院證稱:「(民權大廈321號停車位是何人所有?)我們91年我過去當總幹事時,當時的車位我不知道隸屬何人的,到95年間我們才開始在規劃將車位釐清隸屬關係」,「(有無協調出結果?)有,我們就有把壹張表畫出來,因為有好幾次的時間,所以時間不清楚」,「(你說好幾次的時間,是否都有作成車位分配表?)我們有做一次正式的分配表,就把公文發給各住戶」,「(你最後一次做的協調時間為何?)應該是在96年間,幾月忘記了,因為有好幾次」,「(你看到的三次分配表,為何如此?)這些分配表應該都不一樣的,每次都有做修正,是因為車位的隸屬不清楚,所以我們都一直在陸續在修正中」,「(你有無印象對321車位做過協調?)從頭到尾我們都是找地主在協調,並未找到告訴人,從我進大廈後,車位的使用權,一直都是地主也就是被告在使用,直到現在都還是」,「(停車場管理費何人繳?)被告曾經說過他要繳,這個月他有繳,以前是因為不清楚,不知道找何人要」,「(321地號停車位從何時開始就沒有繳費?)從我91年間進到民權大廈就沒有人交,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車位隸屬何人,所以無從查起」,「(你在這段期間,有無看到系爭車位有人停車?)因為他們的編號不是編321,因為有黃字、紅字、A3、A4,編號很亂,所以我們不知道321地號停車位確定的位置在何處,而且這種情形是整個地下室都是」,「(剛才提示的參份停車位分配表作成時,車位是否已經固定了?)還沒有」,「(有無將321地號停車位編號標出?)有,我們到最後有將號碼編出來,但是這三次協調時,還沒有標出來」,「(該分配表是否照車位圖標出的?)是,我們B3、B4的實際車位並沒有寫上去,等到協調會都開完後我們才用白漆在地下三、四層標下車號,這是在95年7到12月間寫的,我們是協調完畢後,看看住戶的停車位停法是否沒有爭執,才確定,有爭執的話我們會繼續找地主再來協調」,「(你們96年1月1日,裡面的分配表為何沒有321地號停車位?我們編完後,應該每戶都有一個車位,但是地主也就是使用人,認為他這樣有損失權益,我就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以前的屋主欠他的錢,所以被告一直沒有將車位交給他,如果把車位編死了,這個錢他就拿不到,所以希望將車位空出來,等對方將錢給他後,他再將車位交出去,從頭到尾使用狀況,都是被告在使用,告訴人我是去調地籍資料出來後,才知道告訴人有承接這戶,我就問告訴人車位狀況如何,告訴人一直沒有獲得車位使用權,我也沒有辦法處理」,「(剛才是96年1月1日沒有,前面那二次是否有經過協調?)我們協調的狀況甲○○一直都沒有參與,房子是甲○○的,我們每戶都要配一個車位給他,所以就暫編321地號停車位給他,我們有說等到全部好了之後,再請法院公證,讓車位及房屋可以配在一起,這樣就不會有爭執,我們這棟大樓的停車位以前是很亂的」,「(你發出時,他們雙方有無針對你發出的這二張表示意見?)上面有321得那份,地主這邊有意見,所以他才過來說這樣他在權益上有損失,所以我們才做修正,但甲○○我們一直沒有接觸到,只知道他說他沒有車位」,「(你們這棟大樓是何使蓋好使用的?)是82年間,是地主蓋的,是地主自己出售,底下的車位也是地主自己分配,所以連我們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也沒有車位」,「(除了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情形外,有無其他人有類似情形?)有,就是前手欠錢,地主就沒有將車位交給屋主,造成後手沒有停車位」,「(關於車位歸屬的協調,總計是否前後有八次?)是。因為我們有時候沒有紀錄,有時候有紀錄」,「(你知道八次期間,是否都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事情?)不是只有針對這個車位的問題,因為地主與兄弟間房子也有問題,也有牽涉到車位的問題,經過我們幾次開會後,鍾先生並不是只有一個車位,他有好幾個車位,他們兄弟間還有再打官司,據我所知,被告只有共有的房子,約六間左右,被告手上的車位約有18到20個車位,因為他手上有這些車位,我不見得要把車位給幾號,或許他還有其他車位,所以可以將其他車位給住戶,所以我們為了明確,希望能夠到法院公證,這樣大家就不會有爭執」,「(到今天為止,321地號停車位歸屬是否明確?)還沒有,要看地主跟住戶之間去協調,最後雙方結果,地主再將車位釋放出來,因為他的車位很多」,「(證人以前你們的分配表上,寫321地號停車位是甲○○,是否經過終局大家同意的?)沒有。是我們預備這樣分配,被告並未同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王繼志之證言可知,被告從未將停車位交付蓋素純,且民權大廈之停車位,因房屋係地主自建、自售,停車位均屬於地主所管有,而迄審判期日為止,大樓管理委員會雖盡力協調停車位之事,但有關告訴人甲○○部分仍未協調出結果,告訴人所提出民權大廈停車位分配表,僅係管理委員會預先擬定之分配方法,仍有待雙方之確認,而被告仍有意見等情,亦可證明,告訴人甲○○所主張民權大廈編號
321停車位究竟是否即為甲○○所購買房屋之附屬停車位尚屬於未確定之狀態,則告訴人指被告竊佔該停車位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蓋素純未付清房屋買賣價款而未交付停車位予蓋素純,且甲○○從未使用過大廈之停車位,而管理委員會介入協調迄今亦未有結果等情甚為明確,則告訴人甲○○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有關停車位之糾紛核屬雙方民事糾葛,告訴人甲○○應尋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竊佔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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