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83年1月10日結婚,於95年8月9日離婚,為96年3月28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下同)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乙○○與甲○○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5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405號通常保護令,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詎乙○○因子女教養問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自95年11月15日起至12月30日止,平均每3日1次,每日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3至4則,對甲○○騷擾;復於同年12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甲○○工作處所附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與甲○○發生口角且拉扯(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而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禁止對甲○○騷擾之裁定,總計15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2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與甲○○間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5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405號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甲○○為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之裁定,亦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以傳送簡訊或會面方式騷擾甲○○共15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全
文6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關於家庭成員之定義並未修正,而第13條、第14條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及效力,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5條,修正前第30條關於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則移列為第38條,均係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修正後第61條第2款則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是除條文條次及文字修正外,修正前、後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不同。參諸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倘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從而,被告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逕依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處罰,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辨明。
㈡核被告所為,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依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係犯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於1日內約傳送3、
4則簡訊予甲○○,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成立同一罪名,故此於同1日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平均每3日
1次,以傳送簡訊或會面方式騷擾甲○○,共15次,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共計騷擾甲○○20次(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於95年11月15日始核發通常保護令,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自95年11月15日起生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仍平均每3日傳送3、4通簡訊予甲○○或至甲○○工作處所騷擾甲○○,被告藐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公權力,使甲○○深受困擾,損害非輕;㈡惟被告之所以一再傳送簡訊或前去甲○○工作處所,乃因伊與甲○○甫於95年8月9日離婚,子女教養問題尚未妥善解決所致;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態度良好,目前被告須獨力扶養2名子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㈤甲○○於96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15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因與甲○○離異,家庭生活驟變,子女教養問題紛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當庭表示悔意,亦經甲○○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向甲○○索討行動電話未果,心生怒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於96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核屬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第
1項前段,96年3月28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