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10月5日、89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23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7日23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登記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0年、91年間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