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4號聲請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楊靜儀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25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5年12月27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靜儀於95年12月27日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用9,3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楊靜儀僅攤還本金300,000元及繳清至96年9月26日止之利息外,均未再行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000,00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次查,第三人楊靜儀業已於96年1月25日因買賣關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甲○○,然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96年度拍字第3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鄉○○○○段││256│田││12│95│全部│││1││││││││││││├─┼───┼────┼────┼────┼───────┼─┼────────┼──┼──────┼──────┼─────┤│00│宜蘭縣○○○鄉○○○○段││257│建││5│80.25│全部│││2││││││││││││├─┼───┼────┼────┼────┼───────┼─┼────────┼──┼──────┼──────┼─────┤│00│宜蘭縣○○○鄉○○○○段││258│田││3│85.89│全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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