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6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詹兆郎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131年9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詹兆郎於96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前揭借款期限為20年,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第三人 張兆郎 就前揭借款自97年5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2,921,35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貸款契約書1份(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台北市○○○段│727│建│872平方公尺│77/10000││地○○○區○○○段│││││├─┼────┼──────┼──────┼──────┼─────┬──────┼──────┤│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附屬建物)│(權利範圍)│││2932│台北市民權東│同上│11層│56.68││全部││││路一段72號6││第6樓│平方公尺││││││樓之11│││││││物││││││││├─┼────┴──────┴──────┴──────┴─────┴──────┴──────┤│備│共用部分:││考│中山段1小段2940建號***9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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