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一般民眾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及貸款,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具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而可預見自其處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施詐取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7月28日前往羅東郵局辦理其所有早已開設之羅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定存遺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之後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之司法人員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因詐欺案件未出庭,要進行監控帳戶,並要求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手續,乙○○乃陷於錯誤,將其所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並於辦理完畢後告以該人其語音轉帳密碼。該人立即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7萬2千5百元之金額轉入甲○○上開羅東郵局帳戶內,因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為流浪漢,提款卡及存摺均放在身上,可能是在羅東火車站睡覺的時候被偷。況其曾因販賣帳戶問題而入監執行,不會再犯同樣錯誤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稱:有將帳戶之密碼寫在紙上,再以橡皮筋綁於提款卡上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又依被告所承認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9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第27頁)所載,被告前於95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3日先後遺失存摺、提款卡二次並辦理掛失補副,而被告又曾因帳戶問題而遭法院判刑入獄,則應更會謹慎小心保管存摺等物,惟竟將帳戶之密碼寫在紙上,再以橡皮筋綁於提款卡,實難令人採信其所述存摺、提款卡遺失為真。
(二)被告自承係流浪漢,沒有工作、亦無收入,全靠兄長接濟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且帳戶中存款甚少(詳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應無使用存摺之必要。且於本件前,既已辦理過二次掛失補副,則再遺失存摺時,大可辦理帳戶結清,而毋需大費周章再辦理掛失補副,是其所辯,亦有可疑。
(三)再被告陳稱係在羅東火車站睡覺時遭竊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既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同時遺失等語(詳警卷第2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頁),然其向羅東郵局所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身分證明文件,仍提出以「95年6月6日補發」之身分證,益證其所辯為虛,故本件存摺、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付於他人無訛。
(四)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等情亦多有傳播,此已為臺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而被告既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則應深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取得詐欺犯罪之工具。再查詐欺集團對該帳戶之使用必係能確保帳戶之來源無虞,否則帳戶所有人如因遺失帳戶而申辦遺失,該詐欺集團費盡心思之詐騙所得豈非付諸流水,以詐欺集團之狡詐當不可能為此至愚之事,是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經被告同意。
(五)再被害人乙○○因遭人詐騙,而將所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並於辦理完畢後告訴該人語音轉帳密碼。該人立即以轉帳之方式將27萬2千5百元之金額轉入被告上開羅東郵局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乙○○上開帳戶之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分詳警卷第4、5頁、第6、7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輕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