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89年年底某日,在宜蘭縣○○鄉○○○路 曾銀圳 (業已死亡)住處,收受曾銀圳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埋置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空地。嗣甲○○於96年4月14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健康海鮮餐廳」,持上開槍彈對空鳴槍示威,且持槍托毆打 林鴻麟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槍枝走火而擊發1顆子彈,射中 黃志玄 左大腿(未據告訴)。甲○○於翌日中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前,主動託友人 游源杰簡任 聯代為向警員丁○○陳述其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表明自首犯罪,並旋於該日傍晚攜帶上開槍枝(含彈匣2個)向警方報繳槍枝。警方另於健康海鮮餐廳扣得彈殼1個、彈頭2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玄、 簡任聯 、游源杰、林鴻麟、 黃文忠戴義德鐘春梅 、鍾惠玲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與上開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2顆,認係彈頭鉛心碎片、彈頭銅包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6006282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槍枝、彈頭、彈殼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前,主動託友人游源杰、簡任聯代為向警員丁○○自首,並旋即攜帶槍枝到案說明,報繳其所持之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29、132至133頁),並有扣押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4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前科,素行不佳;又自89年間起即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直至本案事發,期間達6年餘,持有期間甚長,對社會潛在危害甚鉅;又攜帶槍彈至餐廳公共場所,且持槍托毆擊他人、並因槍枝走火射傷他人,惡性甚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土造子彈2顆均經射擊,僅餘彈殼、彈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所供述槍彈來源不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供述槍彈來源不實,自無從適用上開條第18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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