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南側停車場格內駛出,欲迴轉往青島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 葉子板 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嗣乙○○受傷後在現場立即報警,甲○○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因自己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身體受傷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情節相符,及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告訴人乙○○在現場立即報警,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然本件報案人並未陳明肇事者確實為孰,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