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汪建源
吳美嫻
李麗珠李西真 李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建源、吳美嫻、李麗珠、 吳李西真 、李麗月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汪建源向聲請人借款、信用卡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15,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汪建源於106年2月84日向聲請人借用10,400,000元,約定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又於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0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再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0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以上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汪建源分別僅支付至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17日,尚欠本金79,299,5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另相對人汪建源向聲請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單消費已違約未繳款,有信用卡債務212,854元,及其中205,720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就最高限額範圍內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吳李西真主張:聲請人既已知主債務人汪建源多次催討無效,在未告知風險下又要年事已高之伊簽名作,若不能解除保證責任,相當不合情理法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中山區正義三265133.00汪建源1/5吳美嫻1/5李麗珠1/5吳李西真1/5李麗月1/5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1460臺北市林森北路72號正義段三小段265地號加強磚造4層1層94.122層94.123層94.124層94.12汪建源1/5吳美嫻1/5李麗珠1/5吳李西真1/5李麗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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