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甲案,如附件一),其附表所示12罪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即民國104年5月至8月間),均在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乙案,如附件二)附表編號6至9等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17日)前,則檢察官應將乙案附表編號6至9之罪,與甲案數罪聲請合併定刑,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卻於109年5月28日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109904253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未將本件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三)末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於法院之確定之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於109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將前開甲案及乙案數罪合併定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8日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1099042536號函覆「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否准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988號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說明,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則受刑人對此自得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即甲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即乙案),有上開2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前揭甲案與乙案之裁定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之罪,任意聲請將乙案附表編號6至9之罪與甲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