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7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黃文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8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手續費(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第46、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4,283元(其中本金45,578元,減縮為34,283元,見本院卷第77頁)。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計算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79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