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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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汪建源
吳美嫻
李麗珠 吳李西真 李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理由二「‧‧‧嗣相對人汪建源於106年2月84日向聲請人借用‧‧‧另相對人汪建源向聲請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單消費‧‧‧」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相對人汪建源於106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另相對人汪建源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單消費‧‧‧」。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理由二中所載「‧‧‧及其中205,720之利息」部分,核係依據聲請人之聲請,要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是該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