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協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協佑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協佑與 張銘義 間有借貸關係,因張銘義尚有金額未清償完畢,陳協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通
訊軟體LINE暱稱「Spa-Michael陳協佑」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巨龍客戶群組」(成員達82人)中,於具有張銘義面部影像之視頻下,公然張貼「大家看一下什麼叫賤人」之文字,足以貶損張銘義之社會評價。
㈡復於同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通
訊軟體LINE暱稱「Spa-Michael陳協佑」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巨龍客戶群組」中,先張貼「叫張銘義這個俗仔出來說話」後,又公然張貼「明早賤人~回我的話」之文字,足以貶損張銘義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銘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陳協佑於警詢時坦承有於LINE通訊軟體群
組內張貼上述文字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6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第103至108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雖主張其張貼該等文字訊息僅是陳述事實云云,然「賤人」1詞乃意指他人輕浮不自重,客觀上顯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之詞無訛;再依該等文字訊息內容及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情,被告張貼上述文字訊息,顯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在LINE群組中張貼上述「賤人」文字訊息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公然侮辱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以「賤人」辱罵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重,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自陳從事商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5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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