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戊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文(下稱受刑人)前因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7日(下稱甲案);復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1號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4年11月9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2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
5月7日(下稱乙案)。受刑人入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緝戊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諭知受刑人應執行假釋殘刑1年2月7日,於109年1月2日起算,至110年
3月7日期滿等情,有相關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於106年12月21日假釋時,甲案業已執
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且縱監獄將甲、乙案執行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受刑人欲對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