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周美瑩 律師被告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華公司)應給付被告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天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05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被告海天公司19,107,940元,核屬擴張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天公司前於100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崇毅、 饒元正 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1,090,000元及美金152,859元,因屆期未還,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25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海天公司清償,被告海天公司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於101年7月17日確定。又被告海天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與被告勝華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勝華公司委託被告海天公司承作「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塑膠管類(UPW)、金屬管類(CDA、IA、PCW、GasGN2)…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兩項工程,約定之承攬工程款各為24,710,700元、55,147,050元。嗣上開工程進行部分之後,雙方於101年3月28日合意終止上開兩件工程承攬合約,經雙方結算,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47.7%(合意完工程度為41.44%),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美金758,401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58.4%(合意完工程度為51.54%),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美金422,593元,此有雙方之會議記錄及相關之完工比例表可查。準此,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計有美金1,180,994元(以匯率29.62221計算,約合34,983,652元)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勝華公司僅向執行法院陳稱扣押15,875,712元,則被告勝華公司依約尚應給付被告海天公司之工程款為19,107,9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045號、21年上字第350號判例之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被告海天公司19,10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勝華公司與被告海天公司於101年3月28日進行越南
廠兩件工程結算時,依當日之結算會議紀錄,渠等已確認該工程款金額為美金1,180,994元,縱被告勝華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上開金額應再扣除定金美金612,000元,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為美金568,994元。參酌被告勝華公司於前揭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扣押數額,先則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為21,923,832元,繼又主張應再扣除水損金額6,048,120元,最後,經執行法院命被告勝華公司交付15,875,712元;承上,被告勝華公司積欠被告海天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其金額至少為15,875,712元以上。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將被告勝華公司所陳報、無異議之上開債務金額即15,875,712元列為被告海天公司之應收帳款,進行製作分配表。然被告勝華公司與被告海天公司於101年3月28日之結算會議,應認係該兩公司就其工程所為之和解協議,準此,當日之結算會議紀錄,其性質上為該二件工程之和解。被告海天公司陳稱「被告海天公司先積極向被告勝華公司求償,甚至以和解行之,希望早日獲得工程款」等語,足為佐證。尤其,被告勝華公司在該結算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權利保留之記錄或約定,益證該結算會議紀錄即為該兩公司就系爭二件工程之和解,被告勝華公司就該二件工程顯已拋棄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其他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勝華公司於和解後,再主張瑕疵修補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更何況,被告勝華科技公司所主張之瑕疵或水損部分,已在被告海天公司交付系爭工程之後,該工程是否有被告勝華公司所主張之瑕疵、瑕疵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海天公司、水損原因是否係被告勝華公司自己使用不當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海天公司之事由,均未見被告勝華公司舉證以實,其等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另被告海天公司抗辯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部分
:原告對被告海天公司固有61,090,000元及美金152,8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及524,856元之執行費債權,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2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惟此係原告對海天公司之借款債權,應無疑義,被告海天公司對此亦無爭執。然臺灣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其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達爾公司,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告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3,600,000元,請求之理由乃海天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獲清償,因原告認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達爾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該債權之存在,原告故而依法訴請確認此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以資依法扣押及分配受償;被告海天公司為該案件之第三人,或為該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已於該案件進行中,依法告知訴訟。簡言之,該桃園地院之訴訟,係原告以海天公司之債務人達爾公司為被告,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確認之訴,聲明為確認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與本案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海天公司及勝華科技公司,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海天公司對勝華科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足見該兩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原告並未重複起訴,被告海天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㈢末查,海天公司固就其與勝華公司之系爭兩件工程辦理結算
,惟自該結算日起,被告海天公司並未向勝華科技公司請求清償,亦未對執行法院陳報其對勝華公司有美金118萬餘元之債權。尤其,對於本案被告勝華公司之諸多抗辯,更是沈默未加以反駁,顯見被告海天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海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為:原告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訴外人達爾公司給付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尚餘65,646,983元未償債權,並於101年8月23日告知海天公司。本件原告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既判力。是原告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257號對被告海天公司就61,090,000元部份發支付命令確定亦應受既判力拘束。再者,被告海天公司先積極向被告勝華公司求償,甚至以和解行之,希望早日獲得工程款,以解燃眉之急,免於破產,其後未果並非被告海天怠於權利之行使而係鈞院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所致,是原告並無代位請求之餘地。且其代位受領,已違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精神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勝華公司則辯稱略以:
⒈被告勝華公司與被告海天公司於100年7月28日簽訂契約編
號0000000000及契約編號0000000000工程合同書,約定由同案被告海天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工程款分別為美金820,000元、1,830,000元。上開工程進行後,嗣雙方於101年3月28日合意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就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說明如下:關於「契約編號0000000000工程」的部份:雙方合意完工程度為51.54%,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美金422,593元。惟被告勝華公司已先支付工程款30%之訂金美金246,000元,是被告勝華公司對海天公司尚有美金176,59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關於「契約編號0000000000工程」的部份:雙方合意完工程度為41.44%,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美金758,401元。惟被告勝華公司已先支付工程款20%之訂金美金366,000元,是被告勝華公司對海天公司尚有美金392,40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而被告勝華公司給付上開訂金之付款方式係將兩筆訂金(含稅)一併匯予被告海天公司,此有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可稽。是故,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就其承攬之越南廠工程,尚有美金568,994元(未稅)之工程款債權。(000000+392401=568994)。另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就其承攬之臺灣區工程,經被告勝華公司結算尚有5,992,000元(未稅)之工程款尚未請求。綜上,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僅有美金568,994元(未稅)與5,992,000元(未稅)之工程款債權。
⒉然被告海天公司承攬被告勝華公司之越南廠工程時,在安
裝純水管時,因其閥件係採用SCH-80管路,與其相接之管件亦應使用SCH-80管路,兩者牙口之規格才會相符而不易脫落。惟同案被告海天公司卻採購錯誤之SCH-40管件,並使用SCH-40之管件相接SCH-80管路之閥件,兩者不僅內徑及管厚不同,SCH-40管路之耐壓性亦不如SCH-80管路。被告勝華公司發現上開情形後,即通知被告海天公司停止錯誤管路之施作並更換業已安裝之SCH-40管路之管件,惟被告海天公司卻怠為更換雷切機上方管路,在該管路通水後,SCH-40管路之管件與SCH-80管路之閥件其牙口相接處即因無法負荷水壓,於101年6月29日造成閥件脫落而大量漏水,以致被告公司有3臺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損壞,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共計20,312,432元(至於系爭3臺雷切機因進水,造成其市場價值減損之確實金額,俟鑑定後再予陳報),此屬被告海天公司之加害給付,被告勝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其賠償。就被告勝華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茲說明如下:①解除保固之損失:⑴系爭三臺雷切機係被告勝華公司向SumikinBussanMatexCorporation購買,其安裝後未經正式驗收,即因被告海天公司施工之瑕疵以致進水而受有損壞。而原廠三星公司知悉上情後,即發文通知被告勝華公司,表示系爭三臺雷切機係因非可歸責三星公司之因素而造成損壞,故自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解除保固,不再對系爭3臺雷切機負點檢及維修義務(泉緯公司亦因此不再提供保固服務)。⑵次查,泉緯公司原本提供之保固服務為:A.每月機臺之點檢服務(點檢項目,被證8第3頁)、B.免費更換機器損壞之部材(被證9)。被告勝華公司因被告海天公司之施工瑕疵而喪失上開保固服務,若在保固期外欲請泉緯公司再提供保固服務,則每臺機器每年之點檢費用為1,500,000元(被證8第4頁),含稅價為1,575,000。是回復系爭3臺雷切機之保固服務,其每年之費用為4,725,000元(0000000×3=0000000)。⑶再者,因係在保固期外另委請泉緯公司提供保固服務,是泉緯公司不再免費更換機器損壞之部材。若欲更換機器之部材,則須被告勝華公司自行負擔其費用,每臺機器之部材費用為5,182,044元(含稅價)(被證10),系爭3臺雷切機之部材費,共計為15,546,132元(含稅價)(0000000×1.05×3=00000000)。⑷綜上,被告勝華公司因三星公司解除保固所受之損失總計為20,271,1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購置新CCD(即影像對位機)之損失:編號ME-3928雷切機之CCD因進水而受有損壞,造成運作時螢幕畫面有閃爍之情形,並出現橫向白色線條(被證11)。因此,須另行更換新的CCD,費用為18,900元(被證12)。③復機之人工成本:為22,400元{2(技術人員)×32(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共32工時)×350(工時費用350元/小時)=22400};④被告勝華公司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害共計為20,312,432元(00000000+18900+22400=00000000)。承上,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雖有上開美金工程款債權,惟同案被告海天公司所安裝之純水管存有瑕疵,導致其閥件脫落而純水外漏,造成被告勝華公司有3臺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損壞,因此造成被告勝華公司之損害共計20,312,432元,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勝華公司可以之主張抵銷。⒊至於,被告勝華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29日、4月16日、5月
3日收到鈞院101司執全助卯字第105號、第120號、第139號之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債權,同時亦禁止被告勝華公司向被告海天公司清償。嗣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1年9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被告勝華公司,命被告勝華公司將被告海天公司對其所得領取之全部款項,於15,875,712元範圍內向鈞院支付,再由鈞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此有鈞院101司執助卯字第1559號執行命令可稽。故被告海天公司因上開執行命令已無從自行向被告勝華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綜上所述,被告海天公司與被告勝華公司間縱仍存有所謂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海天公司因上開執行命令已無從向被告勝華公司行使權利。亦即被告海天公司並非怠於向被告勝華公司行使權利,而是無從行使。故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海天公司請求被告勝華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
此外,由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可知,原告更無權代位受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天公司前於100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即
連帶保證人李崇毅、饒元正等人,向原告借款61,090,000元及美金152,859元,因屆期未還,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25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海天公司清償,被告海天公司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於101年7月17日確定。又被告海天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與被告勝華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勝華公司委託被告海天公司承作「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塑膠管類(UPW)、金屬管類(CDA、IA、PCW、GasGN2)…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兩項工程,約定之承攬工程款各為24,710,700元、55,147,050元。嗣上開工程進行部分之後,雙方於101年3月28日合意終止上開兩件工程承攬合約,經雙方結算,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47.7%(合意完工程度為41.44%),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美金758,401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58.4%(合意完工程度為51.54%),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美金422,5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代位權者,乃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性質上為基於債之效力而發生之實體上權利,其內容則在於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計有美金1,180,994元(以匯率29.62221計算,約合34,983,652元)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勝華公司僅向執行法院陳稱扣押15,875,712元,則被告勝華公司依約尚應給付被告海天公司之工程款為19,107,9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海天公司得否向被告勝華公司請求工程款為19,107,940元?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海天公司向被告勝華公司請求?㈢本件原告係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起訴之聲明係
請求判命被告勝華公司給付被告海天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性質為給付之訴,係代位被告海天公司行使權利,訴訟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海天公司行使權利,並無庸將被告海天公司列惟被告。然原告將被告海天公司列為本件之被告,此部分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勝華公司辯稱:關於「契約編號0000000000工程」的部
份:雙方合意完工程度為51.54%,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美金422,593元。惟被告勝華公司已先支付工程款30%之訂金美金246,000元,是被告勝華公司對海天公司尚有美金176,59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關於「契約編號0000000000工程」的部份:雙方合意完工程度為41.44%,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美金758,401元。惟被告勝華公司已先支付工程款20%之訂金美金366,000元,是被告勝華公司對海天公司尚有美金392,40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而被告勝華公司給付上開訂金之付款方式係將兩筆訂金(含稅)一併匯予被告海天公司,此有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可稽。是故,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就其承攬之越南廠工程,尚有美金568,994元(未稅)之工程款債權。(000000+392401=568994)。另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就其承攬之臺灣區工程,經被告勝華公司結算尚有5,992,000元(未稅)之工程款尚未請求。綜上,被告海天公司對被告勝華公司僅有美金568,994元(未稅)與5,992,000元(未稅)之工程款債權;另被告海天公司承攬被告勝華公司之越南廠工程時,在安裝純水管時,因其閥件係採用SCH-80管路,與其相接之管件亦應使用SCH-80管路,兩者牙口之規格才會相符而不易脫落。惟同案被告海天公司卻採購錯誤之SCH-40管件,並使用SCH-40之管件相接SCH-80管路之閥件,兩者不僅內徑及管厚不同,SCH-40管路之耐壓性亦不如SCH-80管路。被告勝華公司發現上開情形後,即通知被告海天公司停止錯誤管路之施作並更換業已安裝之SCH-40管路之管件,惟被告海天公司卻怠為更換雷切機上方管路,在該管路通水後,SCH-40管路之管件與SCH-80管路之閥件其牙口相接處即因無法負荷水壓,造成閥件脫落而大量漏水,以致被告公司有3臺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損壞,因此造成被告勝華公司之損害共計20,312,432元,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勝華公司可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業據被告勝華公司提出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完成比例表、越南廠Q區C/R製程管路二次配完成比例表、越南廠Q3雷射切割機水損報告、裝置保證期間解除通知、管路閥件脫落現況照片、三星機臺年度點檢服務計畫書(保固期外)、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慧真 、 黃展國 。而證人周慧真、黃展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均證稱結算結果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工程」的部份41.44%與「契約編號0000000000工程」的部份完工程度51.54%,依此完工比例計算之工程款美金758,401元、美金422,593元,並未將被告勝華公司已經支付的訂金美金366,000元、美金246,000元扣除。被告海天公司對於被告勝華公司辯稱並未將被告勝華公司已經支付的訂金美金366,000元、美金246,000元扣除及被告勝華公司因被告海天公司未完全給付致有損害共計20,312,432元,被告勝華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均未爭執。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代位被告海天公司向被告勝華公司請求給付,被告海天公司既對於被告勝華公司抗辯之事實不爭執,應已得認定被告勝華公司之抗辯為真實,原告如主張被告勝華公司之抗辯不實在,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勝華公司與被告海天公司於101年3月
28日之結算會議,應認係該兩公司就其工程所為之和解協議,準此,當日之結算會議紀錄,其性質上為該二件工程之和解云云,然為被告勝華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會議係和解協議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海天公司陳稱「被告海天公司先積極向被告勝華公司求償,甚至以和解行之,希望早日獲得工程款」等語,足為佐證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卷附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紀錄所載之「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及「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工程」之「工程已完成比例、扣除保固款比例、結算比例及金額」等事項,即足證上開會議紀錄僅係被告勝華公司與同案被告海天公司就「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及「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工程」之工程完工比例進行結算,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況證人周慧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證稱:「(當天做此會議記錄的主要目的?)工程結算比例。…」、「(整個會議記錄製作的過程?)一開始我們有會計部提供的資料,也有廠務提供給我們的試算表,我們再去看對方是否同意我們結算的比例,黃先生說要提高,他們在請款程序會先開發票過來,但是我們後來結算比例較低,因為要扣除保固款。」等語。另證人即海天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展國證稱亦同此內容。可知101年3月28日之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紀錄僅係被告勝華公司與同案被告海天公司就「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及「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工程」之工程完工比例進行結算,非如原告所謂之和解。是以,原告謂上開會議係該兩公司就其工程所為之和解協議,且被告勝華公司就該兩件工程顯已拋棄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其他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勝華公司辯稱之水損發生時間為101年6月29日,被告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101年3月28日舉行終止合約會議時,被告勝華公司抗辯之水損尚未發生,被告勝華公司自無原告所謂之加害給付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拋棄。是原告主張當日之結算會議紀錄,其性質上為該二件工程之和解云云,並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華公司依約尚應給付被告海天公司之工
程款為19,107,940元(即兩造均不爭執之海天科學終止協議書上所載之2工程合計美金1,180,994元【以匯率29.62221計算,約合34,983,652元】之工程款債權,減去被告勝華公司向執行法院陳稱扣押金額15,875,7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勝華公司對於被告海天公司尚有定金美金000000(000000+246000=612000,以匯率
29.62221計算,約合18,128,793元)及20,312,43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勝華公司並已主張抵銷,合計已大於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海天公司受領之19,107,940元,顯見被告海天公司並無得向被告勝華公司請求給付19,107,940元之權利,則被告海天公司既無法向被告勝華公司請求,原告自無代位被告勝華公司請求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勝華公司給付被告海天公司19,107,94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華公司應給付被告海天公司19,10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