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延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提出現金後,並經本院許可具保在案。茲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092號案件偵查中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8日以98年度聲羈字第197號裁定繳交保證金80,000元後釋放,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送達傳票,傳喚被告乙○○應於98年4月9日到庭進行偵查程序,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依具保人林俊延現服役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應遵期於民國98年5月6日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98年4月3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可稽,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