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被告 羅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