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祥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式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原名為亨偉貿易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變更公司組織為亨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又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變更之訴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提起上訴,仍應視其為抗告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均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