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林彥甫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97公克),有該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
66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因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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