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定業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誠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依同法第533條本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無效果,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准許,供擔保金50萬5,00
0元後,執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75號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97年3月25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保全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並於同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就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年96年12月24日士院鎮96執全貴字第1775號函、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43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5月16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70000652號函在卷可證,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