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㈡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情形、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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