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捌公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1.4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第17頁足憑。至前述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大麻成分(另1包煙草則無毒品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4日編號CH/2006/B06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紙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960號鑑定書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偵查卷第51頁、第62頁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