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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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陸榆珺 律師被告 丁青青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
二、被告丁青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糧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青青、吳糧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丁青青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吳糧全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青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吳糧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青青、吳糧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原為:「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被告丁青青、吳糧全應連帶返還原告5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丁青青為原告之母,並為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之原負責人,而原告則於99年12月起於被告丁青青所負責之上開2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5,000元由被告益三元公司或玄德公司發放,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10月間方變更為被告丁青青之友人即被告吳糧全。又被告益三元公司及被告玄德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尚積欠原告薪資共計91萬元【計算式:35,000元/月×26月=91萬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三元公司、玄德公司給付上開薪資。
(二)又被告丁青青、吳糧全2人前曾以原告名義購置新竹房產,並經常以繳納房貸或其他資金需求為名向原告借款,被告丁青青、吳糧全因而分別積欠原告現金借款共計451,53
9元、24,565元。其2人復共同持向原告所借原告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消費使用,因而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5,9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青青、吳糧全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益三元公司、玄德公司應給付原告91萬元。2.被告丁青青應給付原告45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糧全應給付原告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丁青青、吳糧全應給付原告5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並非公司正式招募之員工,係原告母親即被告丁青青擔任董事、總經理時帶進來公司幫忙,屬兼任性質,被告丁青青係為栽培原告而將原告安插於公司管理部學習,對外則為行政主任之職務,但原告仗其母為董事、總經理,來公司幫忙時習慣不打卡或下午2、3點才到公司,復對外向同學炫耀有特權,在公司不是幫忙處理公事而是上網打電動,於未到班出國期間未填寫請假單請假而造成溢領薪資,復有對於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管理之怠忽、發票開立錯誤導致公司遭裁處漏報罰款、勞健保費單據未即時呈報導致公司遭罰滯納金、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申請銀行融資復因原告詐稱已到班,導致銀行查訪未有人員而認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虛設等情事,造成公司業務損害,且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產生資金問題,原告隨即對外宣稱因未領得薪資故離職,嚴重影響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之信譽。又被告丁青青前替原告向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借款120萬元給原告購買新竹房產,約定原告自行支付每月貸款及以出租收益償還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無奈原告以在職、將來會好好替公司服務、收入不足等情為由,請被告代為支付每月貸款,故原告每月房貸均是由時任董事、總經理之被告丁青青以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資金支付,甚至原告之信用卡費也是被告丁青青以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資金及個人資金支付,造成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資金缺口,另原告於生活相關費用、出國旅遊費用都是向被告丁青青所拿。此外,原告自105年6月起即因其自身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72萬元未按時繳款,導致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吳糧全遭銀行催收,並同時收受銀行向法院申請之支付命令,故被告益三元公司及被告玄德公司仍必須出面替原告解決貸款等債務事宜,且原告自行以新竹房產申請二胎貸款後又置之不理、不為清償,連累保證人即被告吳糧全之整體資金調度,造成所屬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財物及聲譽損失,經被告等人一再催討代繳之貸款等債務,原告均置之不理,復又趁被告吳糧全清償新竹房產二胎貸款後,私自變更印鑑證明、印鑑章並取走尾款,此嚴重影響被告吳糧全及所屬公司權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給付薪資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乙節,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公司正式招募之員工,僅為兼任等語,然依其此節所辯,業已足認原告確有於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任職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之原董事、總經理即被告丁青青係為栽培原告而將原告安插於上開公司管理部學習,對外則為行政主任之職務,然原告至公司時不打卡或晚到公司、不幫忙處理公事、未依規定填寫請假單,且執行業務有諸多缺失造成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業務損害、影響公司信譽等情,更足認原告確有任職於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之事實。
2.次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由被告益三元公司或玄德公司發放,然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均未依約給付薪資,尚積欠原告薪資共計9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大致相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94頁),且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就此復均未為任何爭執,是亦堪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3.據上,原告本於其與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共計91萬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丁青青、吳糧全清償借款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青青、吳糧全向其借款而分別積欠共計451,539元、24,565元,以及被告丁青青、吳糧全2人共同持向原告所借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因而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5,924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及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被告丁青青、吳糧全就此復均未為爭執,從而亦足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青青、吳糧全返還上開借貸款項451,539元、24,565元,及共同返還上開借用信用卡所為消費之款項55,924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於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兼任期間有諸多缺失而影響公司權益,以及原告未自行支付貸款而係由被告丁青青以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之資金支付等情,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等人空言所辯,本非可採。況且,即便被告等人所辯上情為真實,亦僅生被告等人是否得另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辯解,更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給付薪資91萬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青青、吳糧全返還上開借貸款項451,539元、24,565元、共同返還借用信用用卡所為消費之款項55,924元及其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益三元公司及玄德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判決第二至四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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