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因與 林嘉榮 間之糾紛,前往林嘉榮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0號之住處,見林嘉榮不在上址,竟不顧警方業已到場協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及毀損之犯意,且其明知砸毀玻璃門,飛散之玻璃極可能使在場之人受傷,仍以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前來應門之戊○○、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丙○○知伊為少年,下稱乙○○)大聲恫稱:「妳就是怕壞人就是了」等言語,後並徒手打破上址丁○○所有之玻璃門,致令該玻璃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丁○○,並導致屋內之乙○○足部遭破裂濺起之碎玻璃刺傷,使乙○○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穿刺傷口之傷害,並以上開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及行動使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乙○○之安全。
二、案經戊○○、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且我是請她們還錢,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恐嚇,也沒有恐嚇她們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因與林嘉榮間之糾紛,前往林嘉榮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0號之住處,見林嘉榮不在上址,竟不顧警方業已到場協調,徒手打破上址告訴人丁○○所有之玻璃門,致令該玻璃門毀損,並導致屋內之告訴人乙○○足部遭破裂濺起之碎玻璃刺傷,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穿刺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0、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
25、27至29、103至107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八里分駐所109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4張、員警密錄器之影像及現場監視器暨錄影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43、55、57至6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71至7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戊○○、乙○○大聲恫稱:「妳就是怕壞人就是了」等言語,並徒手打破上址告訴人丁○○所有之玻璃門,並導致屋內之告訴人乙○○足部遭破裂濺起之碎玻璃刺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27至29、103至107頁),並有八里分駐所109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4張、員警密錄器之影像及現場監視器暨錄影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43、55、57至69頁,光碟置於偵卷最後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7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稱「妳就是怕壞人就是了」等語及打破玻璃門時我感到很害怕,因為被告常會來我們住處騷擾,且家裡還有很小的小孩,我很擔心會變得跟門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突然把我們家的門打破,讓我嚇到,有一點擔心他會像打碎玻璃門一樣對待我等語(見偵卷第107頁),綜合證人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所為之言語及行為確實已讓上開證人感受到身體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恐懼及害怕。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至上址後,情緒激動,且不斷大聲地向告訴人戊○○吼叫,隨後並徒手將上址玻璃門打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既向告訴人戊○○、乙○○稱「妳就是怕壞人就是了」等語,過程中亦不斷大聲朝告訴人戊○○吼叫,隨後又徒手打破玻璃門,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暗示其有意對告訴人戊○○、乙○○之身體施以惡害,並有使告訴人戊○○、乙○○之身體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告訴人戊○○、乙○○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且亦使告訴人戊○○、乙○○心生畏懼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與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自難憑採。
3.綜上,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言語及砸毀玻璃方式恐嚇告訴人戊○○、乙○○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緣由,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等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告訴人乙○○為94年5月生,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無疑義,惟被告與告訴人乙○○本不相識,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5頁),且告訴人乙○○當日穿著亦為便服而非學校制服,有勘驗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復參酌告訴人乙○○於本案案發時已15歲餘,是就身形、外觀亦難認可使人一望即知告訴人乙○○為少年之事實;況且,被告案發時情緒激動,主要是與告訴人戊○○叫囂對罵,時間亦短,被告之注意力應難以在短時間內端詳告訴人乙○○之外觀。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乙○○當時為少年,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9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傷害等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林嘉榮雖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開言語及行為加以恐嚇告訴人戊○○、乙○○,並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玻璃門,更因此傷及告訴人乙○○,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增添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否認恐嚇犯行,然終能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薪約新臺幣9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